最高法院批复:小贷等七类机构不适用LPR利率4倍上限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18日       来源:金融时报      阅读:68次

  自去年8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民间借贷利率适用机构范围一直有所争议。记者了解到,近日,最高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批复广东高院时称:

  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他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按照惯例,这一批复将成为全国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也就是说,此次从司法层面承认了持牌小贷机构的金融机构身份,利率水平并不受民间借贷4倍LPR的限制,为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适用范围“一锤定音”。

  2020年8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范围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小贷公司在内的7类“类金融”机构的身份问题一度引发探讨。

  复旦大学金融研究院兼职研究员董希淼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司法解释中被认定为金融机构,7类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得以确认;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产品定价将更灵活,有助于提高服务意愿,增加金融供给,更好地发挥在多层次信贷体系中的作用,服务更多的小微企业和大众客户。

  同时,对于小贷、典当行、融资租赁等业内俗称“类金融”行业是否适用于4倍LPR贷款保护上限,此前各地法院判例也不一——部分采用“新老划断”,即最高法8月20日新规出台前所发生的借贷纠纷,仍按24%计算逾期利息,新规出台后所发生的借贷纠纷则按15.4%计算逾期利息;有的地方法院仍按照24%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今年1月1日,在《民法典》正式施行的同时,最高法发布111件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早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首次修订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基础上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审议通过后重新发布,其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进行了“新老划断”:明确“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不过外界也担忧这是否会使小贷公司等成为“高利贷”机构。对此董希淼指出,这样担心似乎是多余的。金融机构利率由央行规制,央行仍然通过自律机制、窗口指导等方式加强管理和引导。从实践看,金融借贷利率总体上是远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笔金融借贷利率都必须低于民间借贷利率。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小贷公司等将按金融机构规制利率,并不等于其在法律上就是金融机构,这方面有待《非存款类放贷人组织条例》确定。

  今年1月,司法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9323号建议的答复”中表示,司法部正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该条例将明确互联网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准入和监管规则,严格规范贷款广告、网络放贷信息等活动,并专章规定债务催收行为。司法部表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放贷业务,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二是对于涉嫌非法放贷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进行监测,经认定为用于非法放贷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三是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通过协议明确第三方催收机构的选用标准、行为要求、违约责任等,禁止采用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以及非法占有被催收人财产等方式进行催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销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许可证等处罚,并采取相关信用惩戒措施等。